211011,佣金协议纠纷(两次笔迹鉴定)

 

裁判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2月
案号:(2018)浙05民终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根与A公司、李某良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款项内容所涉及的第一笔80万元、第四笔20元合计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沈某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第二、三笔金额总计140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确认无效,故对沈某根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某根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对《协议书》中的“贰分息”均理解为月利率2%;对于起算点,因《协议书》对第一次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确定利息自第二次付款期限即2016年6月1日起算,至一审判决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万元,本息合计134万元,扣除沈某根向A公司所借的款项15万元(依沈某根诉请),A公司、李某良尚应支付沈某根119万元。关于沈某根私盖公章、伪造签名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李某良应共同支付沈某根佣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340000元,扣除沈某根向A公司借款150000元,尚应支付11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某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A公司、李某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000元,由沈某根负担10490元,A公司、李某良负担20510元。第一次鉴定费20600元,由A公司、李某良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0元,由沈某根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用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否合法,进而《协议书》是否系伪造;二、《协议书》关于第二、三笔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三、如A公司、李某良未按期支付佣金,则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查明《协议书》上A公司印章及李某良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为印章与供检样本一致、签名与供检样本不一致。为查清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又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鉴定,结论为签名与供检样本一致。一审最终采信了第二次鉴定结论,即认定签名为李某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自认对公章保管较为严格,平常有专人保管,使用公章时亦会进行相应记录,现《协议书》上印章已经确认与公司公章一致。据此,可以推断A公司同意《协议书》的内容并加盖公章。按照常理推断,李某良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对协议的内容亦应当是认可的。现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印章真实而签名非李某良所签,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第二,沈某根提供了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副研究员李某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协议书》中“李某良”的签名与供检样本一致,系李某良本人所签,侧面印证第一次鉴定结论可能有误;第三,A公司、李某良提供的15万元借条中有“在德清案高某成退款中扣除”字样,与《协议书》中第四笔佣金的约定可以互相印证,进一步增加《协议书》为真实的盖然性。结合上述情况,一审在第一次鉴定后重启司法鉴定程序,并最终采信了两次鉴定结论中关于印章、签名均与样本一致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A公司、李某良又诉称,《协议书》前后两页纸张、打印字体不一致,佣金金额前后不一,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2015年春节”尚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对此,沈某根辩称,其在湖州打印好协议后带至广西,因对第二页进行修改故就该页重新打印,导致纸张和字体前后不一;“2015年春节”实际上指的是2015年农历年的年底;《协议书》第二页“余款一百十四万元”系一百四十万元的笔误,且《协议书》第一页四笔佣金的金额与第二页“合计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亦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沈某根作出的解释较为清晰合理,且《协议书》上的印章和签名已经被确认真实,故本院对一审关于《协议书》真实而非伪造的结论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协议书》共约定了四笔佣金,一审认为第二、三笔佣金不具有合法性,故仅对第一、四笔合计100万元的佣金予以支持。沈某根主张第二、三笔佣金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其理应获取相应报酬。本院认为,关于第二笔佣金,根据沈某根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在处理陈某水、黄某贞与A公司、李某良债务纠纷的过程中,通过限制陈某水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将陈某水带至李某良家,并因此被刑拘,故该项债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笔佣金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佣金,虽然沈某根在与澳门人小严协商处理债权问题时,曾经与小严发生争执,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沈某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李某良曾指示沈某根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追讨债权,因此,《协议书》关于第三笔佣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笔80万元的佣金予以支持,也即A公司、李某良应当向沈某根支付第一、三、四笔佣金共计180万元。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和李某良应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沈某根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拖延时间按每月2分息计算违约金。现沈某根主张“2015年春节前”实际指2015年农历年的年底,并要求第一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9日(正月初二)起算,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对此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第一期违约金应自第二次付款期限即2016年6月1日起算,该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沈某根要求第二期违约金也自2016年2月9日起算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也即A公司、李某良付清佣金之日。一审将违约金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亦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A公司、李某良应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元佣金,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80万元佣金。因沈某根于2015年8月7日向A公司借款15万元并同意在佣金中扣除,故本院在第一期应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于A公司、李某良未能按期履行,故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第一期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二期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沈某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李某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沈某根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A公司、李某良应共同支付沈某根佣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340000元,扣除沈某根向A公司借款150000元,尚应支付11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为“A公司、李某良应共同支付沈某根佣金16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期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第二期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000元,由沈某根负担7750元,A公司、李某良负担23250元。第一次鉴定费20600元,由A公司、李某良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0元,由沈某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沈某根负担7457元,上诉人A公司、李某良负担9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