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12,行政诉讼起诉的证据条件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7)沪01行终2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此,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应当以原告提供其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为起诉条件。本案中,经过当庭询问调查,无论是毛某花的陈述,还是书院镇政府的答辩均可证明毛某花未向书院镇政府提出过作出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公司新建建筑面积共计949.5平方米违章建筑的行政行为的要求或申请,毛某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根据书院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涉案建筑物曾因严重损坏而需要进行危房翻建,书院镇政府也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原则上同意危房翻建方案,故书院镇政府关于涉案建筑物情况复杂,需进一步调查后处理的辩解有其合理性。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某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毛某花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毛某花未向被上诉人书院镇政府提出过作出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公司新建建筑面积共计949.5平方米违章建筑行政行为的要求或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亦正在对涉案建筑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故上诉人毛某花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毛某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