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13,房屋买卖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京02民再1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蒋某德是否就同兴园×室与时某功、蒋某玲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蒋某德是否向时某功、蒋某玲支付过前述房屋的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同兴园×室已达成买卖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主要理由如下:
1.原审庭审时,时某功、蒋某玲曾经自认2001年12月20日的收条为蒋某玲所签,亦曾自认协议为时某所写且协议上系时某功、蒋某玲签名。结合原审笔迹鉴定亦能确认蒋某德提供的2001年12月20日收条及2005年1月2日协议上蒋某德、蒋某玲及时某的签名均系三人签署。因此,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中包括“我和我父亲母亲商议好把大兴同兴园×号×门×室的房,等于就卖给我舅了,暂没有过户”这一内容,此协议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出卖人、买受人,标的,价款及违约条款。同时,该协议包括了拆迁款21.5万元、个人存款7万元,表明房屋买卖的价款应为28.5万元。2.结合蒋某玲2001年12月20日签名的收条,能够证实蒋某玲已经收到了上述购房款。收条载明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0日,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05年1月2日,二者相隔三年有余,收条与协议能够相互印证。3.结合时某2与海军总医院营房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显示的时间“2002年12月2日”,与协议中“田村的房海军总医院宿舍…于2002年11月买的房…”亦能够相互印证。4.原审开庭笔录中时某功、蒋某玲认可曾收到过蒋某德的拆迁款存折,但时某功、蒋某玲又主张蒋某德后来将存折取走。对于蒋某德又将存折从蒋某玲处取走,时某功、蒋某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某德提交的收条及协议属于原始书证,二者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时某功、蒋某玲在原审开庭中的自认,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德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时某功、蒋某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蒋某德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就同兴园×室已经形成买卖合意且已实际履行,蒋某德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蒋某德已付购房款、房屋无法过户的情况下,就蒋某德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蒋某德依据协议中约定的如果时某功、蒋某玲反悔用田村×室现价补偿,其性质是属于违约赔偿条款的约定,蒋某德认为2019年8月8日开庭时田村×室价值470万元,其据此提出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蒋某德的实际损失应以2016年8月时某功出售同兴园×室所得价款213万元进行确定,故对蒋某德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时某功、蒋某玲赔偿损失213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蒋某德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5000元系其在另案中起诉时某功、蒋某玲时所支出的保全费用,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判决:一、蒋某德与时某功、蒋某玲于2005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时某功、蒋某玲赔偿蒋某德损失人民币2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蒋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时某功、蒋某玲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二是时某功、蒋某玲与蒋某德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三是蒋某德是否支付了购房款,时某功、蒋某玲是否应当赔偿蒋某德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审期间,根据时某功、蒋某玲的申请,法院经摇号程序确定A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后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一审过程中,A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现时某功、蒋某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时某功、蒋某玲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本案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且时某功、蒋某玲曾在原审诉讼期间认可案涉收条和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协议为时某所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蒋某德提交的收条和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收条和协议的内容确定了当事人的姓名、标的、数量,且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本案中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从形式上看,不够严谨和规范,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是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且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时间较早,双方之间采用协议这种简易的形式来约定房屋买卖也有合情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处理适当。时某功、蒋某玲关于收条和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与蒋某德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收条和协议内容相互衔接,可以看出蒋某德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了蒋某玲。且一审法院调取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能够证明蒋某德在2001年12月获得了相应拆迁补偿款。在时某功、蒋某玲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蒋某德没有给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时某功、蒋某玲提出的蒋某德未支付房款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蒋某德的实际损失为时某功出售同兴园×室所得实际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时某功、蒋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时某功、蒋某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