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15,投诉违章建筑处理之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9月
案号:(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三)、(八)项的规定,长宁城管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宁城管局收到了颜某志、王某槟、彭某的举报信后,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认为,长宁城管局针对属于其职责范畴的举报事项,依法分别开展调查、询问。长宁城管局经过调查、核实,针对颜某志、王某槟、彭某的举报事项已经分别展开调查、核实,进行处理,并向颜某志、王某槟、彭某进行了反馈,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颜某志、王某槟、彭某认为长宁城管局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长宁城管局解释法律规定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是一个广义的理解,履行是一个过程,长宁城管局开始调查、取证等,都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从法律层面看,没有规定行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必须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按照现状来看,长宁城管局在2个月内对复杂的事件根本无法作出决定,长宁城管局的上述解释,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长宁城管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沟通方式,即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向举报人进行反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颜某志、王友槟、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本市长宁区某路***号***苑小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查处职责。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上诉人拆除某路***号某号楼的违章建筑私人住宅,侵占某路小门的绿化用地;2、判令对某路***号某号楼一楼开立的***餐厅正门突出部分超出红线部分予以拆除;3、判令拆除***苑小区公共垃圾房旁小空地搭建的违章建筑;4、判令拆除***餐厅擅自在路边设立的直立招牌及墙体上的招牌;5、判令拆除***苑小区某路处的停车场,恢复绿化。
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分别展开调查取证,对于第1项诉请,因房屋业主在国外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联系,被上诉人对违法建筑的具体部位、面积等还在事实核查中,现上诉人直接要求拆除违法建筑,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第2项诉请,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此类正门突出部分属商家装修过度,情节轻微影响不大,且系存量违法建筑,将逐步集中整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第3项诉请,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依照其法定职责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于第4项诉请,被上诉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墙体招牌及直立招牌已自行拆除。对于第5项诉请,被上诉人经调查该地本来非小区公共部位,土地出让合同中、图纸中均未显示有原始规划绿化,之后***餐厅设置了绿化,因开店以后车位比较紧张,所以在三四年前自行调整成停车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电话反馈了进展情况,并出具了进展情况书面说明。综上,上诉人现向法院提出上述5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主文等处将原告之一的王某槟写成王友槟,确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颜某志、王某槟、彭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颜某志、王某槟、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