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16,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争议管辖的确定

 

裁判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琼02民辖终52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定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相关证据,仅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超过60周岁为由,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二款“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之规定,实际上确定了解决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原则,起到了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作用,有利于劳动者经济、便捷地维权,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约定管辖予以排除。其次,本案实际用人单位为原审被告B公司,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可理解为均在三亚市,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三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上诉人所称本案未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与事实不符。

综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