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17,笔迹鉴定

 

裁判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月
案号:(2018)陕01民终1115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某芝与谢某祥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谢某祥抗辩该协议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或该协议是在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伪造形成,为证明该抗辩意见,其申请司法鉴定。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协议书》中“谢某祥”签名笔迹与谢某祥本人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故谢某祥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谢某祥应当于2014年9月3日之前向谢某芝支付完毕600万元,若延期支付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向谢某芝支付利息。现谢某祥未在2014年9月3日之前付款,谢某芝要求谢某祥向其支付6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谢某祥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原审法院认为,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向谢某祥出具了书面异议答复函,鉴定人员黄某某也出庭接受了谢某祥的提问,故谢某祥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谢某祥还申请对2012年9月3日协议中出现的两处“谢某祥”的签名与两处“谢某芝”的签名总共4个签名字体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段及签名之间的时间跨度、“谢某祥”两处签名与落款的2012年9月3日的时间跨度进行鉴定;对2012年9月3日协议中打印字体与签名字体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因该两项鉴定系有损鉴定,经法院询问,谢某芝不同意对《协议书》原件进行破坏。法院认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谢某芝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协议书》系谢某祥本人书写,谢某祥的上述两项鉴定申请事项无鉴定必要,故予以驳回。
关于谢某祥要求对2012年9月3日《协议书》所有纸张上是否有谢某祥的拇指指纹进行鉴定一节,法院认为,《协议书》上是否有谢某祥拇指指纹,不能成为判断《协议书》真伪的依据,故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谢某祥向法院提交测谎申请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测谎结论这种心理测试结论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同时测谎会受到被检测人所处环境以及心理状况等多因素的影响,测谎结论并不能完全准确的反映案件事实。因此,对谢某祥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谢某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一节,法院认为,谢某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谢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芝支付6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9元、保全费5000元(谢某芝均已预交),由谢某祥负担67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谢某芝。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2年9月3日谢某芝与谢某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谢某芝提交2012年9月3日其与谢某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主张,请求判令谢某祥按照该协议向其支付应分配款6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对此谢某祥不予认可,并且否认协议书上“谢某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根据谢某祥的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两处“谢某祥”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谢某祥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遂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谢某祥向谢某芝支付6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谢某祥上诉称协议书上“谢某祥”的签名系谢某芝伪造,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和最终鉴定意见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查,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虽然谢某祥对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谢某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协议书上“谢某祥”的签名系谢某芝伪造,不足以否定2012年9月3日谢某祥与谢某芝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陕西A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2年9月3日谢某祥与谢某芝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谢某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谢某祥还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而原审庭审结束后谢某祥提交的三名专家出具的专家质证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谢某芝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准许谢某祥申请三名专家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二审庭审结束后谢某祥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谢某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2329元,由上诉人谢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