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18,商标近似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京行终15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B米厂已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予C米业公司,C米业公司亦出具了《声明》,明确认可B米厂的答辩意见,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故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A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米;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生糯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文字“五丰某某香”构成;引证商标一系由文字“某某香”及对应拼音字母“DAOHUAXIANG”构成;引证商标二系由文字“某某香”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米;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生糯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A公司所提交的在审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A公司上诉主张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均处于无效宣告或撤销程序中,申请本案暂缓审理,但是直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在“燕麦食品;米;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小麦胚芽;生糯粉”商品上是否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A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暂缓审理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玉米粉;谷粉;谷类制品;米粉(粉状);生糯粉;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西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面粉”,A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某香”构成在上述商品上构成通用名称;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缺乏显著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A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