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19,收条签字真伪的认定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7月
案号:(2018)津01民终39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事实集中于刘某是否交纳了260万元的房屋租金,刘某转账给王某的20万元以及邓某手写的27万元收条是否应计入已交房租。刘某所提供的260万元收据经鉴定印章非B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对收据上字迹鉴定出现两种鉴定意见。经A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刘某自行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截然相反。两种鉴定意见在证明力方面进行比较,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较高,刘某提供的专家意见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同时考虑刘某所称260万元均为多笔现金支付,亦不能提交钱款往来的其他相关凭证,故对于刘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转账给王某的20万元与正常交租金的形式不符,也未取得B公司开具的收据,不能计入已交租金数额。该款纠纷刘某可与王某另行解决。邓某手写的27万元收条双方均认可系房租,但邓某所述已给刘某换成收据,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刘某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租赁合同按期支付的租金属于定期债务,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每一期租金给付期限届满时起计算,且应当适用原民法通则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A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认定为原一审中起诉时间2015年3月2日,故除给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的第六年上半年租金(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和给付期限为2014年4月1日的第五年下半年租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777756元外,履行期限在2014年3月2日以前的租金尚欠部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违约金,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行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此刘某仍旧主张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现因刘某违约未按期交付租金,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某应将房屋腾空交付A公司。A公司主张恢复原状,但对原状是何种状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A公司自行恢复。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将天津市南开区某路454号增2号-454号增3号公建楼房屋腾空交付原告A公司;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A公司截止2015年2月13日租金777756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7756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0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1887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No.0075443的收据载明的260万元及刘某2011年2月22日向王某转款的20万元是否应计入刘某对本案租赁物的已付租金。
第一,关于编号No.0075443、金额260万元的收据,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对支付租金期限进行了约定,即:“于2009年7月9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全部租金,共计180万元整;自第叁年起按半年支付。”刘某依约定于2009年7月9日交纳房租180万元,该笔租金即为前两年全部租金。双方对此节均无争议。
刘某一审辩称,其多交了租金并不存在欠租情形。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交租金外,刘某提交时间为2010年8月5日、编号No.0075443的收据,主张已付租金2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刘某需在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年上半年租金45万元。刘某在收据载明的时间未欠付租金,此时尚未到达付下期租金的约定期限;收据载明的260万元已接近双方约定的三年租金数额。但刘某又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2日、2013年5月16日交纳房租30万元、30万元、27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故刘某所述情形与常理不符。
对于收据载明的260万元资金来源、资金往来,刘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支付该笔260万元的次数及金额,刘某一方历次陈述不一致。
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涉案收据真实性各执己见,经A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D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编号No.0075443的收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刘某的事实主张。刘某提供其单方委托机构的鉴定意见、单方委托专家的意见,不足以推翻经法院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
基于前述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编号No.0075443的收据载明的260万元应计入刘某对本案租赁物的已付租金。
第二,刘某2011年2月22日向王某转款的20万元,分析如下:王某作为证人在一审审理中出庭作证,称双方曾因其他事宜发生该笔资金往来。刘某未提供收据等证据证明此笔钱款确属涉案租赁物租金。另,一审法院已释明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刘某关于其向王某转账的钱款20万元计入本案租赁物已付租金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因刘某欠付租金,A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刘某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双方诉辩意见酌情判决并无不当。租赁合同解除后,刘某应返还租赁物。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原状,一审判决其自行恢复并无不当。故对于刘某关于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