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0,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京02民辖终65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杰依据《168物流水果配送》等证据,以陈某永未按合同约定在起运前通知168物流配运中心负责人王某宁代办货物保险,在运输中托运的整车西瓜全损,陈某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赔偿曹某杰经济损失20万元,陈某永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168物流水果配送》载明:“甲方指定收货人姓名曹某杰;地址北京新发地”。结合曹某杰起诉时主张货物运输终点点为北京市新发地的主张,可以认定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陈某永的上诉主张一节。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陈某永否认协议上的签名以及申请文检鉴定,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陈某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