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1,对司法笔迹鉴定意见投诉答复的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财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京03行终198号

【相关行政行为】
丰台司法局于2019年3月20日向张某祥作出《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张某祥投诉A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苑某勇、曹某一案丰台司法局已受理并进行调查,现就张某祥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1月,因审理张某祥与张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需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家庭公议书》尾部签字张某2、张某3、张某祥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A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A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46号《A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张某祥反映A司法鉴定中心私自添加鉴定样本材料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书》所附比对表,编号为YB-18-46-2的样本图片9张,编号为YB-18-46-3的样本图片4张。《A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A司鉴中心补正字3号,以下简称《补正书》)做出补正:样本YB-18-46-2应为10份,原鉴定书比对表只附了9张图;样本YB-18-46-3应为3份,原鉴定书比对表第一张图与本案无关。另查原鉴定书所附比对表样本YB-18-46-3第一张图为样本《存档人员计划生育协议书》首页“张某祥”签名处,但法庭质证未将此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A司法鉴定中心误将该图作为比对样本附于《鉴定意见书》后,后通过补正予以说明,并未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根据调查,丰台司法局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存在私自添加鉴定材料的问题。2.关于张某祥反映A司法鉴定中心私自删减样本材料的问题。A司法鉴定中心答辩称,A司法鉴定中心核查的样本材料均为委托方指定的材料,并不存在私自添加删减的情况。张某3的10份样本的问题是由于其中两份样本的日期名称均相同导致遗漏,在鉴定过程中所有张某3的样本均进行了检验比对。张某祥YB-18-46-3样本是依据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进行的现场查验,包括张某祥的《存档人员计划生育协议书》《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个人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3份材料,不是当事人张某祥所说的7份。经查鉴定业务档案有检验记录和比对表,其中比对表中“张某3”样本为10份,且均进行了特征标识。另查2017年12月25日王佐法庭《谈话笔录》记载张某祥说:“之前提交的我不要求作为比对样本了,我这次从保管机构进行了调取,现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2002年4月1日丰台区×××街道办事处保管的《存档人员计划生育协议书》处尾部乙方张某祥的签字,2002年3月29日办事处留存的《存档人员登记表》首页及内容中张某祥的签字,2002年4月1日《个人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乙方落款处张某祥的签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中落款处乙方张某祥的签字……撤回上述材料中《存档人员登记表》作为比对样本。”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存根)》记载:……为协助鉴定工作,现由A司法鉴定中心向贵处查询并调取乙方为张某祥的《存档人员计划生育协议书》《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个人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经查,经法庭质证的张某祥人事档案样本共3份,A司法鉴定中心均已调取且作为比对样本。根据调查,丰台司法局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存在私自删减样本材料的问题。3.关于张某祥反映鉴定文书中没有《笔迹特征比对表》,仅有的《文件检验比对表》严重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的问题。经查鉴定业务档案中有检验记录和比对表,丰台司法局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在该问题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及技术规范。4.关于张某祥反映鉴定超过时限的问题。经查,A司法鉴定中心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委托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开具《协助调查函》,A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日至8月8日到丰台区×××街道办事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处提取样本材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A司法鉴定中心移交2018年8月24日王佐法庭《谈话笔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根据调查及上述规定,丰台司法局认为,A司法鉴定中心自2018年1月15日受理鉴定委托,至2018年8月8日完成现场查验,及收到2018年8月24日王佐法庭《谈话笔录》,上述期间为补充鉴定材料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A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鉴定超过规定期限。5.关于张某祥反映A司法鉴定中心拖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的问题。经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函》记载:“请制作三份《鉴定意见书》送交我院诉讼服务办公室。”另查《A司法鉴定中心文检类鉴定材料发放登记表》记载,《鉴定意见书》3份原件于2018年9月20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张某雅签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调查,丰台司法局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送达《鉴定意见书》的程序违规。6.关于张某祥反映A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样本违反程序等问题。丰台司法局调阅了鉴定档案,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核实了相关情况,另查《A司法鉴定中心提取鉴定材料记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函》《司法鉴定委托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等材料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A司法鉴定中心移交了样本复印件,A司法鉴定中心到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对并提取样本原件照片,且上述提取材料记录中均有法院工作人员和A司法鉴定中心人员签字。根据调查,丰台司法局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存在提取样本违反程序及私自采纳不符合规定的样本材料等问题。7.关于张某祥反映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问题。丰台司法局调查了案件委托函、委托书及法庭质证笔录等材料,询问了鉴定人,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核实了相关情况。经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A司法鉴定中心移交了检材复印件,并安排被告方将所持检材原件交送A司法鉴定中心。另查《A司法鉴定中心文检类鉴定材料发放登记表》记载,2018年3月9日,姜某提交《家庭公议书》原件1页。《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材料。根据调查,丰台司法局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存在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问题。8.关于张某祥反映《鉴定意见书》文书格式规范等问题及丰台司法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经查,《鉴定意见书》存在未加盖骑缝章、《文件检验比对表》名称不规范、鉴定人未在《补正书》上签名等问题,丰台司法局已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A司法鉴定中心限期进行整改。9.关于张某祥反映A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等问题。经调查,未发现A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10.关于张某祥反映的鉴定收费问题。经查《A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收费告知书》记载,收费项目及金额为:调档工商银行镇国寺、福地、清芷、洋桥等项目各收费120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项目收费1200元,街道保障所项目收费1200元,石景山法院项目收费1200元,鉴定费标的200万元,收费16200元,多检材收费2000元,合计26600元,且有缴费人张某祥签字确认。另查张某祥提供《收据》记载,A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收取张某祥缴纳的现金2万元。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及其附件《北京市司法鉴定政府指导价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丰台司法局认为,A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多检材费用2000元没有相关依据,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丰台司法局已下发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调查,丰台司法局无法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张某祥反映的其他违法收费行为。三、关于投诉请求。1.关于张某祥要求撤销《鉴定意见书》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请求。丰台司法局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及重新委托鉴定的职能,张某祥的投诉请求丰台司法局无法支持。关于张某祥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建议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2.关于张某祥要求撤销苑某勇、曹某的鉴定人资质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丰台司法局不具备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且丰台司法局在调查中未发现苑某勇、曹某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张某祥的上述请求丰台司法局无法支持。3.关于张某祥要求对A司法鉴定中心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请求。A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多检材费用2000元没有收费依据,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丰台司法局已下发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相关情况报市司法局。
张某祥对《答复》不服,于2019年5月15日向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及《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丰台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有调查处理职责。A司法鉴定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中丰台司法局具有对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活动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司法局作为丰台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张某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丰台司法局收到张某祥的投诉材料后,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向A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苑某勇、曹某进行调查,并将相关专业问题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同时丰台司法局与涉张某祥鉴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及有关单位核实了相关情况,在对张某祥投诉事项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答复》。丰台司法局在《答复》中针对张某祥的投诉问题逐项进行了认定及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司法局在受理张某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答复》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市司法局作出的受理、延期、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中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复议结论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某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丰台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具有接受投诉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司法局作为丰台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丰台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丰台司法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和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A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擅自删减样本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第3.6条的规定,制定《笔记特征比对表》时,选取比对字迹的原则是既要客观全面,又应突出重点,在数量和质量上以充分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为限。本案中,经王佐法庭质证的张某祥《存档人员计划生育协议书》《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个人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材料中的相关样本,A司法鉴定中心均已调取且作为比对样本。而《笔迹特征比对表》中未选取全部样本字迹,并不违反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不能以此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删减了鉴定样本。故丰台司法局对此项投诉经调查答复张某祥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存在私自删减样本材料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二、关于A司法鉴定中心是否私自添加样本的问题。本案中,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正书》说明,其在《笔迹特征比对表》中所列不属于庭审质证确认的比对样本附图均为笔误,未实际将其作为比对样本,并未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私自增加样本。故丰台司法局对此项投诉经调查答复张某祥不能认定A司法鉴定中心存在私自添加样本材料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三、关于张某祥认为鉴定收费按照标的额200万进行收费违法的问题。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附件《北京市司法鉴定政府指导价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第二项物证类的规定,笔迹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可以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本案中,笔迹鉴定涉及财产为房产,标的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为200万,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丰台司法局关于鉴定收费问题的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丰台司法局对张某祥其他投诉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程序上,丰台司法局受理张某祥的投诉后,履行了调查、委托专业机构论证、作出被诉《答复》、送达等程序,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本案中,市司法局收到张某祥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