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2,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京0115民初841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理由如下:A公司依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危险品公路运输合同》等证据材料,所提要求判决B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危险品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司法程序解决。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该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B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B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