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3,劳务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辨析

 

【原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8)京01民终591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某兰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具体内容来看,A公司出资,聘任聂某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并且约定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利益分配为聂某兰按基本工资及业绩方式取酬。该协议约定了现阶段聂某兰的职务及利益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及业绩方式取酬,但并未约定债务承担、聂某兰的出资方式等一般合作关系应具备的基本事项,此种情况与一般的合作关系不相符合。其次,A公司主张与聂某兰合作期间从未向聂某兰支付过报酬,但从聂某兰提交的经过公证且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邮件往来记录中显示,聂某兰按月向林某汤汇报包括聂某兰本人在内的《某某书画》艺术茶社人员的考勤情况、上月款项分配情况、当月开支情况、下月工作计划及备用金申请,每月开支明细中均显示聂某兰工资构成,且实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由此可见《某某书画》艺术茶社人员由A公司支付工资。A公司收到聂某兰向其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明知其公司转账金额的去向包括聂某兰等人的工资,其公司当庭再行抗辩称其公司仅仅按照费用总额转账、从未支付过聂某兰报酬,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聂某兰所持其作为《某某书画》艺术茶社的项目经理,A公司转账金额中亦包括项目日常支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按月向聂某兰支付工资,且出勤情况影响最后的实发工资金额,此种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而与合作关系不同。最后,聂某兰与林某汤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中提及询问林某汤是否发放工资、向林某汤汇报《某某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状态、向林某汤请假,聂某兰提交请假单显示其请假经过林某汤的批准,上述证据均体现了聂某兰接受A公司的管理、为A公司提供劳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聂某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聂某兰接受A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内容为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与聂某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聂某兰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聂某兰之主张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A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2月28日。A公司虽抗辩称聂某兰提供劳务至2017年2月底、3月初,因聂某兰一直未办理交接,其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某兰出具《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就该主张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此,依据《终止合作协议通知》中限定聂某兰3日内完成相关交接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聂某兰的主张,即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8日。鉴此,一审法院确认A公司与聂某兰之间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核算,A公司应当支付聂某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 758.62元。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A公司未与聂某兰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聂某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A公司应向聂某兰支付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 144.9元。
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A公司向聂某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终止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现A公司并未就解除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聂某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一审法院核算为27 711.51元。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聂某兰并未就入职前曾连续工作满12个月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折算,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聂某兰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不足一天,故聂某兰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聂某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 758.6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 144.9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 711.51元;五、驳回聂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与聂某兰所签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
1.本案合同为合作经营合同还是劳动雇佣合同。本案中,A公司与聂某兰自愿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A公司主张本案合同为合作经营合同,聂某兰主张本案合同实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聂某兰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根据常识,“聘任”一词广泛用于招聘员工的场合中,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聂某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众所周知,日常生活中“工资”一词即指雇主或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此种取酬方式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最后,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在于合作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兰的劳务出资比例,更未约定双方共负风险,明显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具有劳动雇佣内容的合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院在判定本案合同性质时使用了传统的劳动雇佣合同这一概念,以判别其与合作经营合同的不同,使用这一传统概念的原因在于,在我国,劳动雇佣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二是受普通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合同。为恰当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本院还需进一步分析本案合同具体为哪一种劳动雇佣形式。
2.本案合同为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进一步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除了应当考察合同的内容外,还应当考察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前所述,在我国,劳动雇佣的形式普遍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劳动合同,二是劳务合同。二者存在共性,如劳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并据其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是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和签订后,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的,双方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平等协商,但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则要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一般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可见,签订合同后,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产生从属性才是判断两种劳动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聂某兰提交的经过公证且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聂某兰与林某汤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出聂某兰询问林某汤是否发放工资、询问林某汤来应聘人员的面试情况及结果、向林某汤汇报《某某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状态、按照林某汤的要求安排落实相关具体事务、向林某汤请假,并且聂某兰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其请假需经过林某汤的批准,上述证据反映出聂某兰需听从A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接受A公司的管理,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其次,根据聂某兰提交的经过公证且A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出聂某兰按月向林某汤汇报包括聂某兰本人在内的《某某书画》艺术茶社人员的考勤情况、上月款项分配情况、当月开支情况、当月销售情况、下月工作计划及备用金申请。其中每月明细中均显示聂某兰的工资构成及金额,除2016年5月、10月外,工资金额相对固定在每月10 000元,且其实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体现出A公司按月向聂某兰支付工资,且聂某兰的实际出勤天数影响最后的实发工资金额,工作中聂某兰需接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
综上,从本案合同的内容看,充分体现出A公司雇佣聂某兰担任茶叶经营项目经理、其公司向聂某兰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聂某兰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从属性的典型特征,足以认定A公司与聂某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案合同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至于采取何种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限于规范的格式化劳动合同,以非格式化劳动合同书的形式来约定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法律并未禁止。其次,劳动合同缺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属于无效合同。并且该法第二十六条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规定,亦未将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从立法的本意看,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从生活实践看,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法定途径予以弥补,如缺少社会保险条款,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解决。可见,法律对于书面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应具备的条款持比较开放与包容的态度,并未禁止当事人订立条款不完备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在内容上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以下必备条款:适格且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工资等劳动报酬内容、以目标公司设立为截点的合同期限,且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形式相对完备。虽然该合同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所有必备条款,但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双方已约定的条款及其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足以认定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聂某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定A公司向聂某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前述分析,聂某兰主张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鉴于本院确认A公司与聂某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聂某兰的工资标准、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A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采信聂某兰关于其工资标准及工资实际支付情况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期间,A公司抗辩聂某兰提供劳务至2017年2月底、3月初,因聂某兰一直未办理交接,其公司才于2017年5月6日向聂某兰出具《终止合作协议通知》,但A公司未就聂某兰的最后出勤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其公司主张并无不当。鉴于《终止合作协议通知》中要求聂某兰3日内完成相关交接工作,故在A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聂某兰关于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8日的主张亦无不当。鉴此,本院确认A公司与聂某兰之间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应当支付聂某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 758.62元。
在本院已认定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A公司向聂某兰出具《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A公司未就解除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A公司应向聂某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聂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的审查】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京民申98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聂某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即未约定聂某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兰接受A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A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某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A公司所提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