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4,拍卖赃款所购房屋以折抵追缴违法所得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9月
案号:(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2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罪犯董某华、徐某某诈骗、行贿一案,经我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7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对董某华犯诈骗罪和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向董某华、徐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六万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折抵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涉案的盛某沁名下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室,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号,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第XX幢;徐某轶名下上海XX有限公司《XX园》XX期XX幢XX号;朱某帆名下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室,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号、XX号、XX号,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第XX幢等房产。

本院认为,上述房产均系罪犯董某华、徐某某利用本案诈骗所得赃款购买,故为执行本案财产刑,上述房产均应依法拍卖、变卖后折抵向董某华、徐某某追缴的违法所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盛某沁名下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国信XX园XX号XX室,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号,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第XX幢;徐某轶名下上海XX有限公司《XX园》XX期XX幢XX号;朱某帆名下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园XX号XX室,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号、XX号、XX号,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第XX幢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折抵向罪犯董某华、徐某某追缴的违法所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