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5,医院走廊摔倒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19)渝0101民初1536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汪某1不慎将无色饮料洒在地上,导致原告踩在上面滑倒受伤,因此被告汪某1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由于汪某1为未成年人,因此汪某1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汪某2、黎某英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医院门诊室通道,该通道人员密集,被告三峡中心医院对该区域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地面有水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清扫干净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怀抱小孩行走,应比正常情况下更加注意安全,拖鞋较其他外出鞋更容易摔倒,但原告却穿“人”字拖鞋在公共场所行走,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汪某1承担70%的责任,被告A医院承担20%的补充责任。原告2018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注意护理,预防跌倒,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本院按照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病历并无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现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73764.13元,2、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20年×10%),3、误工费15600元(156天×10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0元(126天×120元/天),5、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天),7、被扶养人王某凝生活费14793元(22759×13年÷2人×10%),被扶养人王某宇生活费19345元(22759×17年÷2人×10%),8、鉴定费77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217770.13元。被告人汪某2、黎某英应承担152439.21元(217770.13元×70%),由于被告A医院已经支付了35764.13元,因此汪某2、黎某英还应赔偿给原告116675.08元。在被告汪某2、黎某英不能承担赔偿时,被告A医院承担20%的补充责任即43554.02元(217770.13元×20%),被告A医院已经支付了35764.13元,因此还应承担7789.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2、黎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某位有关损失共116675.08元。在被告汪某2、黎某英不能承担赔偿时,被告A医院赔偿给原告778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汪某2、黎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