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6,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责任人追偿

 

裁判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渝0101民初1306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A医院基于(2019)渝0101民初15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医疗费35764.13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A医院基于该判决书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汪某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汪某享有个人财产。因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汪某清、黎某英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清、黎某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A医院补充赔偿款35764.13元。
二、驳回原告A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汪某清、黎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