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27,树木倾倒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冀10民终34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路旁树木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用18702.14元、外购护理用品等费用17902.44元、住院费665267.55元)共计70187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34100元(100元/天×341天)。3、护理费:北京市E急救抢救中心产生的护理费用24260元;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年标准计算,廊坊D医院护理费66920.4元(42115元÷365天×290天×2人);根据廊坊D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用为1684600元(42115元/年×20年×2人);以上三项合计1775780.4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标准计算,为745720元(37286元/年×20年)。原告为独生子女,其父杨某文(1949年1月9日生)同原告生活,按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83元/年计算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347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957067元。5、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用品费用:已产生的康复辅助用品费用10317元;已产生的辅助器具费17000元;结合北京C医院出具的治疗方案与费用说明,每付矫形器11200元,使用年限2年,考虑20年为11200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为139317元。6、误工费:原告为医疗从业人员,按2020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76757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41天,为71710元(76757元÷365天×341天)。7、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341天,为6820元(20元/天×341天)。8、交通费:参照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法院确定为5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70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42375.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74237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9.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责任。适用该规定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仅以其已尽到定期管护义务而要求免责;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能仅以存在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树木进行了浇水、修剪、施肥、撒药等日常养护义务,并提交了维护记录予以证明,但涉案树木倾倒的事实已经发生,事发地成排的树木仅涉案树木倾倒,从该树倾倒后的照片也能够显示出该树的根系欠发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上诉人未对树木尽到及时和良好管护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天气实况信息表,该表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时廊坊市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3月18日08时至2020年3月19日08时极大风风速25.9米/秒,廊坊万庄镇气象观测站观测广阳区最大极大风速25.1米/秒,廊坊杨税务乡气象观测站观测安次区最大极大风速25.7米/秒。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发布了大风预警信号,警示广大市民不能出门,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9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