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02,运输协议纠纷诉讼管辖的确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京03民辖终10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马某梅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马某梅、郑某成、姜某超、A物流公司均无法提供《运输协议》原件。马某梅提交的《运输协议》复印件虽记载协议管辖条款,但《运输协议》复印件未有马某梅签章,故本院认为《运输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均认可货物运输目的地系北京市怀柔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马某梅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78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某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