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03,撤销缓刑,减刑

 

裁判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浙07刑更365号

【事实认定】
罪犯孙某平,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执行。因罪犯孙某平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公安机关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9日书面建议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撤销对罪犯孙某平的缓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1002刑更5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台椒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对罪犯孙某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4月1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2月18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认为,罪犯孙某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罪犯孙某平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