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04,行贿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4月
案号:(2017)京02刑终19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4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鉴于钱某武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钱某武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钱某武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请托张某为自己谋利,给予张某1.4万元系人情往来,没有影响司法公正,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钱某武犯行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钱某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钱某武所提其没有请托张某为自己谋利,给予张某1.4万元系人情往来,没有影响司法公正,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张某1、刘某、魏某、张某2的证言、民事诉讼案件材料及钱某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钱某武在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间,请托司法工作人员张某帮助疏通关系,影响案件审理,并先后给予张某人民币1.4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显然并非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实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故钱某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4万元,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钱某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