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06,主播在直播平台上传音乐作品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京73民终138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音著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A公司。第三,如果A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著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首先,A公司提出,音著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是《恋人心》的词曲作者,因为音著协并未提供官方有效的版权登记证书。对此,一审法院经过对音著协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无论从网易云音乐还是QQ音乐播放软件上都可以查询到《恋人心》一歌,可以确认音著协提供的网络截图的真实性。两个音乐平台上的查询,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恋人心》歌曲播放画面,均表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张某。故虽然音著协没有提供版权登记证书,但在A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张某为《恋人心》的词曲作者。
其次,A公司还提出,音著协与张某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不清楚。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虽然签订于2010年8月23日,并约定有效期为3年。但如果张某至期满前6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就音著协与张某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音著协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原件且两次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与张某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并愿意为以上说法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公司仍提出质疑,则需要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音著协的主张,而A公司对此未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音著协所述与张某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仍在履行期内的情况属实。
根据《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约定,张某是将其所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恋人心》系张某委托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之一,故音著协有权为维护《恋人心》歌曲的著作权不受侵害而提起本次诉讼,A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为A公司的问题。
A直播平台上存放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恋人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A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这种行为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这一点双方当事人也均不持异议。
但对于由谁来承担因涉案视频侵权而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音著协与A公司存在观点分歧。音著协认为A公司是涉案视频的权利人,那么当然应当由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A公司认为涉案视频是主播制作并上传、自动保存在平台上的,A公司是基于与主播之间的合同约定,经转让取得直播视频的著作权,整个涉案视频作品的创作过程中A公司都没有参与,视频作品也没有体现平台的意志,A公司一直都仅仅是作为网络技术中介服务提供商存在的。另外,A公司对涉案视频作品在线传播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前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在平台首页设置了“版权保护投诉指引”,事后第一时间删除了相关链接,也没有因在线传播获益,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A平台主播不应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根据A公司提交的《A直播协议》,主播虽然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双方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A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这里面的“所有成果”当然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上传并存放于A直播平台的视频。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因为主播并不享有对这些视频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对视频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而相应的,既然A公司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认为其是受让的主播作品的知识产权,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制作者,所以不应担责。但从其与主播之间的协议约定上看,主播实质上是在为A公司创作作品,作品一旦完成,权利就属于A公司。不存在主播首先享有作品的知识产权再进行转让的过程。至于A公司在对外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如何追究主播的责任,属于A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
其次,A公司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提供的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则可以免责。而A公司所有的A直播平台不同,凡在A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A公司签订《A直播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重要的是约定了A公司虽不参与创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权利属于A公司,这说明A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也不能就此免责。
再次,海量的注册用户及直播的即时性和随意性亦不能成为A公司的免责理由。既然A公司与每一位在平台上注册的直播方约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间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均由A公司享有,那么其当然应对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况且,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收益,A公司不应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及直播难以监管而逃避审核、放弃监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拒绝承担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义务。因此,A公司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免责。
综合以上三点,A公司应对其平台上的涉案视频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A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A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已认定A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A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在涉案视频仍存放于A直播平台上时,音著协要求A公司在其A直播平台停止使用涉案歌曲《恋人心》,属于正当诉请。但鉴于A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即已经将涉案视频删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已确认,故在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音著协的该项诉请已没有事实根据,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著协要求A公司赔偿涉案歌曲著作权使用费3万元的请求,因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音著协未对其因歌曲《恋人心》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A直播平台上播放这一歌曲而获益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本案中的具体侵权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音著协网站上公布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如果经音著协许可后合法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收费200元。本案中,主播是在直播期间播放的歌曲《恋人心》,且歌曲仅被播放了1分10秒,在播放歌曲期间主播还在一直与观众进行直播对话,播放页面上没有广告。此外,A公司在知悉音著协因涉案视频提起诉讼之后,及时删除了该视频,没有造成影响的继续扩大。故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A公司因使用《恋人心》歌曲应赔偿音著协2000元经济损失。对于音著协主张损失赔偿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著协要求A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8000元和公证费46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为固定侵权事实,音著协委托北京市C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4600元,但考虑到相应《公证书》是对25首歌曲的涉嫌侵权事实进行的公证,涉及本案的侵权事实仅是其中之一,因此音著协要求A公司全额赔偿4600元公证费的请求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公证费合理开支为200元。关于律师费,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根据北京市有关部门现有规定,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已经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参照,因此一审法院亦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A公司应赔偿音著协的律师费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二千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音著协对涉案作品在指定期间内是否享有权利;二、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及其性质的认定;三、被诉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认定。

一、关于音著协对涉案作品在指定期间内是否享有权利
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张某,A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本案中,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张某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虽然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23日,且约定授权期限为3年,但同时约定,如果张某在期限届满前6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A公司对涉案歌曲词、曲作者身份的质疑以及对于原告诉讼资格的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音著协有权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及其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A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恋人心》歌曲的内容,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A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A公司主张,主播为涉案视频的作者,A公司通过合同转让行为取得涉案作品的有关著作权,合同转让行为不构成侵权,A公司没有涉案视频的参与创作,也没有提供任何内容,而是由主播制作并上传自动保存于平台上,A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事前进行合理审查,事后采取合理措施,在整个过程中,A公司均未获益且没有获益可能。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凡在A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A公司签订《A直播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主播在A平台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由A公司享有。由上述约定可知,主播与A公司之间虽然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主播系为A公司创作涉案视频,A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利,亦应对因涉案视频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A公司的服务器中,在A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A公司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关于获益问题,A公司否认其与主播之间存在分成情形,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在涉案视频中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应当对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与主播之间就涉案视频是否存在收益分成,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A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恋人心》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A公司侵害了音著协就涉案歌曲《恋人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音著协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音著协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A公司的获益。根据音著协网站上公布的《网络传播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如果经音著协许可后合法上载一首歌曲,每年收费200元,同时结合涉案歌曲《恋人心》的艺术价值、知名度,A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后续处理措施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的具体情况,律师在本案的具体工作,酌情确定的数额亦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