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07,受理破产申请后关于债务人的诉讼之管辖问题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170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已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案号为(2015)茂中法民四破字第4号,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A公司可以向该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属于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的《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装运港为漳州古雷港码头,漳州古雷在厦门海事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被告双方协议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9民初7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如下: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处理。

【被移送法院认为及报请指定】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认为及报请指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在其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但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其既非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也非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的管辖法院,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鉴于本案涉及到福建省和广东省两地法院管辖的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2018)闽民辖28号《关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法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起运港位于厦门海事法院辖区,当事人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本案纠纷原本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但由于A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受理了A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此后,A公司于2016年8月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应通过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方式予以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是在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厦门海事法院,有所不当。由于A公司是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其重整申请之后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初7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