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09,合同转让与其中管辖约定效力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京民辖终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地域管辖方面,借款人B公司与贷款人C银行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十六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华某泽与贷款人C银行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C银行与A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2.2条约定,转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C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未获清偿的和今后应获清偿的本金、相应利息、其他与债权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复利和罚息等),以及C银行在担保合同项下对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担保合同包括保证人华某泽与贷款人C银行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A公司有效,A公司就涉案争议有权向C银行住所地,即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次,在级别管辖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本案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及被告华某泽的住所地均不在本市辖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次,C银行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辖区范围内。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B公司及华某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B公司、被告华某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受让合同权利引发的纠纷。
首先,C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有效。借款合同中第四十六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其次,A公司受让C银行对B公司、华某泽的债权后,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应约束A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受让债权时明知管辖协议且无其他管辖约定,故A公司主张受让债权应受借款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
再次,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A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应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管辖条款,贷款人C银行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且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华某泽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华某泽负担四十元、原审被告B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