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11,公司混同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

【本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王某军、张某一、张某二、B公司、C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保证金应于工程验收后3日内通过共管账户返还给乙方。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验收合格,A公司应在之后的3日内即2016年7月20日前通过共管账户返还保证金350万元。此时,双方并未对工程项目的利润进行核算,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具备,A公司主张35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该公司的应得利润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为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560万元可研费用是否应从成本中扣除的问题。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成本确认书中确认的案涉工程全部建设成本5800万元包含可研、勘察、设计等项目前期费用560万元,而A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勘验、设计等前期费用,由业主拨付给A公司,因此原审在计算工程利润时从建设成本中将前期费用560万元予以扣除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王某军、张某一、张某二、B公司、C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张某一、张某二为A公司的股东,张某一担任A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某二担任A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某亮提交的A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一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A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某一个人账户内,张某一个人账户与A公司及张某二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某一、张某二以及A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在A公司对唐某亮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某一、张某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也查明,王某军虽然不是A公司的股东,但其系A公司股东张某二的丈夫,且作为A公司的代表与D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A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在A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军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某军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某军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亦查明,B公司、C公司与A公司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中B公司、C公司住所地相同;张某一分别为A公司、C公司的股东;C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叶某东代表A公司与业主签订《PPP项目合同》等文件,且经手收取D公司的保证金;唐某亮提交的A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某一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A公司直接或通过张某一的个人账户将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其账户的多笔款项直接转入了B公司、C公司账户,而且B公司、C公司还通过张某一个人账户与A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A公司、B公司、C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判决B公司、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A公司、王某军、张某一、张某二、B公司、C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王某军、张某一、张某二、C公司、B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