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12,盗窃罪

 

裁判法院: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鄂2826刑初5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参与盗窃作案次数的认定问题。二、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及三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次数的认定问题。三、本案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认定问题。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参与盗窃作案次数的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在共谋盗窃“东升未来城市”4期工程工地上的钢管后,作如下分工:由陆某1雇请搬运工人、彭某雇请货车司机、万某确保现场安全。其中在陆某1、彭某、万某等人共同盗窃作案中,销赃获款后,三被告人均分得了赃款;在陆某1、万某等人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也分得了赃款。故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前有共谋,事后又分得赃款,应以共同盗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陆某1、万某盗窃作案次数应认定为13次,彭某的盗窃作案次数应认定为10次。陆某1的辩护人提出陆某1只是实施了7次,盗窃的数量为54吨,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3次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及三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次数的认定问题。
经查,1.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受雇搬运钢管上车,2018年7月6日凌晨,二被告人参与搬运钢管后,经陆某1安排将工地上的竹跳板堆放在盗走钢管处进行遮挡,此时二被告人应当知道被告人陆某1、彭某等人是在实施盗窃作案,二被告人明知陆某1、彭某等人在盗窃作案,为赚取高额“工资”,仍多次帮助陆某1、彭某等人搬运钢管上车,二被告人自2018年7月7日起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系起到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认定陆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受雇拖运钢管,2018年7月16日,陈某某告知彭某“我晓得你们是在搞么子,是么子意思”,彭某等人便将运费涨至800元每车。此时陈某某应当知道被告人陆某1、彭某等人是在实施盗窃作案,陈某某某陆某1、彭某等人在盗窃作案,为赚取高额“运费”,仍多次帮助陆某1、彭某等人拖运钢管售卖,其自2018年7月16日起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系起到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认定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
综上,被告人陆某某辩称自己不知情,被抓之后才知道他们是盗窃;其辩护人提出:陆某某供述自己参与的次数与彭某供述无法吻合,处于存疑状态,陆某某处于怀疑的状态,不是明知是盗窃,陆某某事前无沟通,事中不知情,事后无分赃,不是盗窃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陆某1他们是盗窃;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主观上与彭某等人没有共同盗窃故意,陈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事前与彭某等人无意思联络,陈某某与陆某1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未参与分赃,得到的是运费和劳务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意识到是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21624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15963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2次,价值人民币244545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指控的部分事实不予采纳。
三、本案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认定问题。
经查,陆某1与彭某等人共同盗窃,销赃获款140664元,陆某1与万某等人(彭某未参加)共同盗窃3次,销赃获款60000元。
1.对陆某1与彭某共同盗窃销赃后,各被告人非法所得的情况,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某某参与11次,其中有彭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7次既遂,按被告人陆某1、李某某供述和证人曹某1的证言,其每次搬运钢管上车的非法所得以500元计算,共3500元;李某某参与8次,其中有彭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7次既遂,每次按500元计算,共计3500元;陈某某参与6次,其中有彭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2次既遂,按500元1次、800元1次计算,共1300元;另案起诉的曹某1参与9次,有彭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5次,每次按500元计算,共2500元。万某获赃款15900元,其中陆某1分给其7000元,其余赃款为有彭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分赃8900元。故陆某1、彭某共同销赃获款140664元,陆某某非法所得3500元,李某某非法所得3500元,陈某某非法所得1300元,曹某1非法所得2500元,万某非法所得8900元。
余下赃款120964元(含其他被雇搬运钢管、拖运钢管人员的工资,应视为犯罪成本支出,认定为陆某1、彭某的非法所得)为陆某1、彭某的非法所得,二被告人分别为60482元。
2.陆某1与万某等人(彭某未参加)共同盗窃销赃后获款60000元,陆某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3次既遂,每次按500元计算,共1500元;李某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1次既遂,每次按500元计算,共500元;陈某某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4次,按3次既遂计算,其中500元1次、800元1次、1000元1次,共2300元;曹某1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有3次既遂,按其供述获得赃款4400元扣减与陆某1、彭某等人共同盗窃犯罪非法所得2500元后,共1900元;万某分得赃款7000元;余下赃款46800元(含其他工人工资,应视为犯罪成本支出,认定为陆某1非法所得)为陆某1非法所得。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实施盗窃后,销赃共计获款200664元,其中,陆某1非法所得107282元,彭某非法所得60482元,万某非法所得15900元,陆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李某某非法所得4000元,陈某某非法所得3600元,曹某1分得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明知陆某1、彭某、万某实施盗窃作案后,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予以拒绝,仍为其提供搬运钢管上车、拖运钢管等帮助,其主观上与陆某1、彭某、万某形成了意思联络,应当认定为盗窃共犯,故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1、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1、万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钢管已发还失主,舒某已退赔失主20万元,可对陆某1、彭某、万某、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陆某1、彭某、万某于2018年6月底盗窃价值10200元的钢管,已由陈某某、陆某1退缴,本院不再判决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并对陆某1、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陆某1非法所得107282元,彭某非法所得60482元,万某非法所得15900元,陆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李某某非法所得4000元,陈某某非法所得3600元,扣除陆某1、陈某某已退赔的6600元、3600元后,依法应继续追缴陆某1非法所得100682元,彭某非法所得60482元,万某非法所得15900元,陆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李某某非法所得4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
陆某1的辩护人提出陆某1是在去公安机关自首途中被抓获,可视作自首的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陆某1于2019年6月26日检举他人涉嫌盗窃犯罪,因其举报线索案发时间较为久远,证据难以固定,案件仍在进一步侦查中。故其举报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窃得总吨数上,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了价值,只有舒某的证言,无参考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舒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陆某1、彭某等人盗窃钢管售卖给舒某后,所获赃款的具体金额及售卖单价,通过其售卖金额和单价折算陆某1、彭某等人每次所盗钢管的数量符合客观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1提出愿意积极退赔,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陆某1犯罪后自愿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某提出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知道错了,愿意接受法院判决,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万某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量刑,并处罚金;对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1、彭某、万某、陆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10200元,依法发还失主重庆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咸丰东升未来城市项目经理部。
八、被告人陆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100682元,彭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0482元,万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900元,陆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