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13,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92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贷款发生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程某乐于1997年承诺代为偿还杨某武尚欠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但杨某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A信用社催收贷款时,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A信用社起诉请求杨某武偿还贷款,杨某武可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如果A信用社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杨某武主张该贷款债权,且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二审判决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作出,则杨某武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至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综上,即使杨某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无论A信用社于2019年5月20日向杨某武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杨某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杨某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