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16,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0491民初3285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以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故收货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佟某以收货地址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某村76号为由,主张本案由北京市怀柔区辖区法院管辖。但是,经本院询问佟某,其明确表示本案中的收货地址为居住地附近街口的取货点,居住地为其妹妹租住的地址,但佟某本人没有租赁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佟某在多起诉讼中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多倍索赔。

本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常存在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初衷系解决上述难题,故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作出了“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而便于当事人明确管辖,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故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佟某在多起诉讼中以收货地在北京为由主张北京市辖区内法院管辖,但收货地址并不明确,存在通过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嫌疑,同时,经本院进一步询问,亦不能给予其在北京收货的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以上述不明确地址作为管辖连接点,有违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佟某以收货地位于北京市辖区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已然确定,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