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17,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京0491民初2965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以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故收货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张某伟以本案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镇小红门朝龙五金交电市场北京C大药房203房间”为由,主张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辖区法院管辖。经本院询问张某伟,其明确表示:该案中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镇小红门朝龙五金交电市场北京C大药房203房间;张某伟提交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四道口村临26号,居住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居住证上显示的地址并非实际收货地址,对此张某伟无合理解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张某伟在多起诉讼中以食品安全问题为由主张十倍索赔。
本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常存在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履行地确认难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初衷系解决上述难题,故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作出了“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而便于当事人明确管辖,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故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张某伟在多起诉讼中以收货地在北京为由主张北京市辖区内法院管辖,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具体收货地址之间的关联性,存在通过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嫌疑,有违方便确定管辖、便利诉讼的立法目的,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张某伟以收货地位于北京市辖区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已然确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