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19,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的证据能力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110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泉、张某明就此次事故签订了快速处理协议书,张某明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自己为全部责任,张某明虽辩称李某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其未就此举证,且该主张与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仍采信快速处理协议书,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出租车的维修停运时间问题,结合张某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接车单、定损报告显示的维修更换项目,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租车的维修更换项目全部为此次事故所致损坏,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泉主张的维修停运时间酌减为8天。
就李某泉的营运承包费和误工费的数额,应结合其月承包金定额、李某泉的岗位补贴和北京市出租车行业燃油补贴一般标准,按每月30天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泉8天的营运承包费和误工费共1921元。
张某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泉营运承包费和误工费共计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二、驳回李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泉、张某明签字确认的快速处理协议书,张某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泉无责任。张某明上诉称李某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并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快速处理协议书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出租车的维修停运时间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坏项目;二、关于李某泉的营运承包费和误工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出租车的维修停运时间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车辆的实际维修停运时间。结合张某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接车单、定损报告显示的维修更换项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出租车的维修更换项目全部为此次事故所致损坏,故一审法院酌定该车辆的维修停运时间为8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结合李某泉的月承包金定额、岗位补贴和北京市出租车行业燃油补贴一般标准,按每月30天予以认定,支持李某泉8天的营运承包费和误工费共19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泉关于营运承包费和误工费的计算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泉、张某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泉、张某明各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