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20,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8)京02民终118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参加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某萍和B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A物流公司的汽车与胡某萍驾驶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胡某萍虽称A物流公司驾驶员故意撞击其车辆,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经交通大队认定胡某萍承担70%责任,其应对A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A物流公司车辆的损失,有保险公司的估损清单和C汽车公司的维修清单进行佐证。胡某萍虽质疑A物流公司维修的合理性,但车辆维修是否合理属于专业性问题,胡某萍未在审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法院对A物流公司维修的合理性不持异议,故对A物流公司要求胡某萍赔偿汽车维修费用的请求,法院按照胡某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A物流公司维修汽车共花费20 647元,胡某萍应承担70%的责任,其应赔偿的金额为14 452.9元。A物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B保险公司认可胡某萍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B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A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某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A物流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胡某萍向A物流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2 452.9元;三、驳回A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事故是胡某萍驾驶的车辆左侧与熊某生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刮擦,事故导致了A物流公司的车辆右侧包括前门、前后保险杠、前后轮胎等部位受损,因B保险公司对A物流公司的车辆进行了估损,估损清单中含有上述部位的损失,且结算单中的收费金额并未超出估损清单中估损的金额,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胡某萍上诉称更换右前车门系过度维修、前后保险杠的损害及轮胎的更换与此次事故无关,故而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其不能否定估损清单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B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胡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胡某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