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21,“碰瓷”刑事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4月
案号:(2014)朝刑初字第206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王某一、王某二、张某无视国法,采用驾驶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撞击其他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四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王某一、王某二、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成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李某成的辩护人所提对李某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成在本案中参与次数多、涉案金额大,虽有立功表现,但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所参与的4起犯罪事实中,与同案犯分工协作、紧密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无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之情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的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成、王某一、王某二、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五、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管×,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高×。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告人李某成,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告人王某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