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22,协议管辖

 

裁判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8月
案号:(2017)沪0120民初1524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的甲方为被告,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对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也确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XXX幢XXX室,故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A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