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25,因欺诈行为而赔偿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分析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4民终4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销售案涉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如构成欺诈应承当何种赔偿责任。二、A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平台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B公司销售的案涉手机序列号经查验与机型不相匹配,并非原装正品手机,B公司将上述手机作为全新机对外销售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如前所述,因B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况,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杨某喜要求B公司向杨某喜三倍赔偿杨某喜支付价款的三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平台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应限于如下三种: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其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首先,A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页公示了店铺的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履行了交易平台应尽的义务;其次,就本案争议所涉商品,根据现有证据,A公司未向杨某喜做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A公司也并未对卖家的销售行为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第三,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A公司明知或应知卖家存在欺诈行为,而未采取措施。故对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喜要求B公司、A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杨某喜基于财产损失要求B公司、A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B公司支付杨某喜赔偿款16482元;二、驳回杨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是否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在B公司销售案涉手机时明知或应知B公司存在利用京东平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的售后维权诉求未能得到有效处理并非A公司需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上诉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已获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不存在明显不当,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