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26,商品宣传图文不符与欺诈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4民终51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B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刘某春在A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中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刘某春提供的实物照片可以看出,其收到的涉案床与涉案沙发与A公司的宣传图片存在较大差距,而A公司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A公司在对涉案床和涉案沙发进行宣传时,未如实描述真实情况,而是对涉案床和涉案沙发加以美化,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主观上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刘某春因出于对宣传图片的信任而购买涉案床和涉案沙发,对产品质量陷入了错误认识,故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A公司提供的宣传图片与实物存在较大差异,已经构成欺诈,对于刘某春要求A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春亦应将涉案床和涉案沙发返还A公司。对于刘某春主张B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B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履行了基本的平台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A公司退还刘某春货款6800元,刘某春将涉案床和涉案沙发返还A公司(因此产生的物流费用由A公司承担);二、A公司赔偿刘某春20400元;三、驳回刘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A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刘某春的案涉商品与产品宣传图示、说明存在多处明显不符,部分内容如床的排骨架样式、箱体开合方式、沙发的结构样式和做工已达到严重偏离商品真实情况、足以令被上诉人在购买前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在经过双方多次沟通A公司仍未能妥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欺诈并判令其承担退货退款和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