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28,电商平台展示商品暂时无货与欺诈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京04民终60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元从A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杨某元主张A公司虚假发货、未按时进行发货构成欺诈。主张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款、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杨某元及A公司均为京东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京东平台进行交易,应当遵守在京东平台的相关规则。结合杨某元与A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A公司在与杨某元沟通过程中表达了其对杨某元发顺丰快递的要求进行备注。A公司虽然未按照《京东开放平台发货管理规则》中“3.1发货时效要求”中约定的交易达成后24小时内上传快递单号,但依照《京东开放平台发货管理规则》中的“4.3虚假发货”的约定,杨某元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该条规定的虚假发货的情况。另,根据京东交易规则及双方确认,买家付款后货款并非直接支付至A公司,而是支付至京东平台,待买家确认收货后才将货款支付于A公司。杨某元在与A公司沟通过程中,A公司未将是否已发货的信息告知杨某元,杨某元未收到涉案商品,杨某元于2020年10月21日已经申请退款,涉案商品价款于10月22日已通过京东平台退还给杨某元。杨某元通过提交与B旗舰店的聊天记录,主张这是A公司另一店铺,在杨某元主动联系B旗舰店后,B旗舰店欲通过平台外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杨某元的价款。该聊天记录显示杨某元并未接受这样的付款方式。从杨某元提交的该聊天记录记载,杨某元认为是A公司另一家店铺的“B旗舰店”客服回答“因为这个配件在升级中,暂时没有到货”,该聊天记录亦与A公司的答辩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和在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A公司并无欺诈的故意和行为,杨某元也未因此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综上,对于杨某元主张A公司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当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行为中的欺诈通常是指,通过故意虚假陈述事实或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欺诈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订立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违约行为,通常不构成欺诈。具体到本案,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缔结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在杨某元提交订单成功即成立。若A公司在杨某元提交订单时已明知无货而依然隐瞒相关事实,诱导杨某元下单则构成欺诈。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A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成立后未按时发货,也未在京东平台规定的四十八小时之内告知杨某元,杨某元与B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载明的“全网拐杖链接都是我们家店铺拍,您要找的话都是我们一家的”能够说明该店客服自称货源来自一家,但对是否有货,该店客服人员根据消费者是否愿意支付顺丰运费,分别作出有货或无货的表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A公司在涉案合同成立时明知涉案商品无货不具备履行能力而予以隐瞒进而诱导杨某元下单购买涉案商品这一重要事实,从而得出A公司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存在故意欺诈的结论。A公司未按时发货,亦未及时告知消费者未能发货的原因,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违约行为。关于A药店不违反京东平台规则中关于虚假发货的规定,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杨某元依据上述法律和规定要求A药店承担欺诈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