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129,年假无“自动放弃”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92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孙某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见,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的限制。因此,尽管A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在A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孙某休假但孙某自己拒绝的前提下,A公司仍应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应扣除所谓“自动放弃部分”。故A公司主张孙某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龚某的加班费工资,A公司虽主张系孙某为龚某填写加班单,并应由孙某对加班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A公司主张由孙某承担所谓虚报加班费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A公司要求孙某返还龚某劳动合同等文件资料,鉴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某在职期间负责保管上述材料或上述材料的遗失系由孙某过错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A公司上诉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故孙某应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此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同时亦规定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除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外,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现A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孙某休假但孙某自己拒绝的前提下,A公司仍应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损失。A公司上诉主张孙某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加班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的由孙某承担虚报加班费导致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A公司要求孙某返还龚某劳动合同等文件资料,鉴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某在职期间负责保管上述材料或上述材料的遗失系由孙某过错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