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02,虚假宣传产地构成欺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京04民终5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从A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王某和A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的照片载明了商品名称、规格、执行标准、商标持有人、地址、电话等信息。两件涉案商品上虽均有日文,但均未明确标注产地为日本,而A公司在涉案商品页面的“商品详情”中使用“产地:日本”字样。A公司虽然提交了报关单,该报关单显示的消费使用单位为B公司,但该报关单涉及的进口商品无法与本案涉案商品对应。A公司主张产品的材料及半成品是日本代工厂完成,产品的后期生产加工和组装的厂家是B公司。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的产地是日本,加工和组装厂家是B公司。王某向A公司客服索要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及生产日期时,A公司并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包装上均未以中文标明法律要求并会影响消费者使用的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导致王某购买涉案商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王某应如数退还对应涉案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四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前所述,两件涉案产品上均未明确标注产地为日本,而A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商品详情中使用“产地:日本”字样进行宣传,与实际不符。A公司的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商品从日本进口,在王某向A公司索要相关生产厂家信息时A公司仍不提供。王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基于对A公司上述产地宣传的信任而购买涉案产品,A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A公司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售后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的诉求。鉴于一审法院已支持王某要求A公司退还货款,王某需要将相应的涉案商品退还A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快递单号为75402329960695的订单为涉案商品的退款订单,且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支付。且一审法院已支持按照涉案产品三倍的金额增加赔偿王某受到的损失,故对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向王某退还购物款1021.95元,同时王某向A公司退还,如未能退还,王某按照1021.95元标准折价赔偿(运费由A公司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公司赔偿王某3065.85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未标注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合同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并退货退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A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中的欺诈通常是指,通过故意虚假陈述事实或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欺诈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缔结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订立阶段,王某通过浏览涉案商品页面,包括涉案商品的详情、累计评价等了解涉案商品,涉案商品详情显示:产地:日本;该详情表述应当视为A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宣传。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地:日本”这一表述意味着商品为日本进口产品。王某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并未标明生产厂家,A公司亦拒绝向王某披露相关生产厂家信息。如前所述,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A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的基本事实,王某因A公司的行为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A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A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的材料及半成品是日本代工厂完成,由B公司加工和组装,也就是说涉案商品真实生产情况与商品详情中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反而能印证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A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另,一审判决亦无相互矛盾的认定。因此对于A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