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03,故意犯罪致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106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廖某琴为发泄愤怒,驾驶车辆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部分予以赔偿,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B保险公司,因与王某红签订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王某红已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关于王某红称并非本人签字,而系委托他人办理的保险业务,因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也系其本人王某红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王某红承担,故对于王某红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B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王某红,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廖某琴使用,并不存在明知车辆有缺陷、廖某琴无驾驶资格或饮酒等出借车辆而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王某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缐某东所驾驶车辆为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停运损失,因人身受伤引起的,性质是误工费,属于直接损失,交强险赔偿,因车辆受损引起的,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赔。关于车辆维修费6925.2元,有票据和结算明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营运损失(车辆承包金)3008元、误工费2400元,有劳动合同书、误工及停运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761.79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缐某东未提交医嘱等需加强营养的合法有效证据,且未提交支出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缐某东之伤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缐某东医疗费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七角九分;
二、廖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缐某东车辆维修费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车辆承包金三千零八元、误工费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缐某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缐某东已预交,由缐某东负担二十五元;由廖某琴负担一百零七元,廖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缐某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