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04,公证过错的民事法律责任

 

裁判法院: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3月
案号:(2016)川1781民初219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与第三人鞠某平均是鞠某福、顾某珍的亲生子女。鞠某福、顾某珍在万源市太平镇驮山北路13号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鞠某福去世后,该房产有一半是鞠某福的遗产,另一半应为顾某珍的个人财产。2011年2月28日顾某珍在A公证处将个人财产公证赠与给鞠某平是完全合法的。鞠某福的遗产本应由原告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第三人鞠某平和顾某珍共同继承,但2011年2月28日顾某珍在A公证处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鞠某福遗产,因鞠某福生前没有遗嘱,故鞠某福的遗产应由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第三人鞠某平四人平均继承。由于本案第三人鞠某平在办理公证时,提供了鞠某福、顾某珍只有鞠某平一个子女的虚假证明,被告A公证处对该证明没有进行认证的审查和核实,只听信了顾某珍、鞠某平的口头陈诉,没有尽到办理公证的审查注意义务,错误的将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第三人鞠某平共同继承的鞠某福遗产部分,全部公证由第三人鞠某平继承;因第三人鞠某平将该财产抵押贷款,第三人鞠某平无力还债,该财产正在被本院进行拍卖,已无法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关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原告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无法继承该房产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被告A公证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40%。参照本院2016年9月23日委托相关部门对该房产的评估价283600.00元,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83600.00元÷2人×3/4人=106350元。第三人鞠某平应当赔偿三原告63810.00元(106350元×60%),被告A公证处应当赔偿三原告42540.00元(106350元×4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证处赔偿原告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损失款42540.00元。
二、第三人鞠某平赔偿三原告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损失款6381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鞠某利、鞠某清、鞠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A公证处负担1720.00元,第三人鞠某平负担2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