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05,新生儿死亡医疗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时间:2018年7月
案号:(2018)鄂11民终90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医疗损害纠纷,蔡某娟与A卫生院之间医患关系明确,蔡某娟所生女儿在A卫生院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A卫生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A卫生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催产素方面。从蔡某娟、郭某发提交关于A卫生院对蔡某娟产前注射催产素的证据有蔡某娟、郭某发的电话录音,A卫生院提交的催产素说明系对蔡某娟在产中及产后注射过催产素。根据举证责任,蔡某娟、郭某发对此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从蔡某娟、郭某发相互间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A卫生院在蔡某娟产前对其注射催产素,且蔡某娟、郭某发亦未举证证实假若A卫生院对蔡某娟产前注射催产素与新生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多大过错程度。故蔡某娟、郭某发辩称A卫生院为掩盖对蔡某娟产前注射催产素而私改病历及结合鉴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A卫生院过错程度方面。A卫生院在对蔡某娟及新生儿的诊疗过程的过错,依鉴定结论新生儿死亡的原因系A卫生院存在术前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错过了剖宫产的最佳时机,导致新生儿羊水吸入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并且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不具体及转院过程中未派医护人员护送的过失。上述过失均与新生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A卫生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三、受害人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方面。本案中新生婴儿死亡,自然人主体灭失,受害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此时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本案的蔡某娟、郭某发。新生儿因没有登记户口,且出生仅几天便死亡,其经常居住地系待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生婴儿的父母即蔡某娟、郭某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农村,经常居住地为浙江温州。蔡某娟、郭某发之女若未死亡可能在蔡某娟、郭某发户籍所在地随其家人生活、工作,但亦不能排除可能随蔡某娟、郭某发到浙江温州生活、工作。生命无价,蔡某娟、郭某发作为年轻夫妻,在婚后不久便生下爱情的结晶,本亦是人生喜事,但因A卫生院部分原因致使新生女儿死亡,且蔡某娟剖宫产后近年难再生育,对蔡某娟、郭某发的伤害亦能想象,因死亡赔偿金是对将来可得利益丧失的补偿,结合蔡某娟、郭某发诉求,蔡某娟、郭某发之女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生儿成为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应得到平等的保护,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来计算。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蔡某娟、郭某发诉求,对蔡某娟、郭某发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结合蔡某娟、郭某发诉求,确定受害人的医疗费为2500元;2、死亡赔偿金。结合蔡某娟、郭某发诉求并参照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计算方法为:47237元/年×20年);3、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514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707.5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考虑到本起事故受害人导致死亡的事实,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结合蔡某娟、郭某发诉求,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核定为20000元;7、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蔡某娟、郭某发诉求系蔡某娟剖宫产住院而产生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8、误工费。根据蔡某娟、郭某发诉求系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受害人损失共计1024947.5元,根据A卫生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应由A卫生院赔偿蔡某娟、郭某发各项损失计768710.63元,扣减垫付鉴定费10000元后,由A卫生院赔偿758710.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A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某发、蔡某娟损失共计758710.63元;二、驳回郭某发、蔡某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A卫生院负担4008元,郭某发、蔡某娟共同负担159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A卫生院负担750元,郭某发、蔡某娟共同负担25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上是否合法;二、本案如何划分A卫生院过错程度;三、如何适用对蔡某娟、郭某发请求的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四、蔡某娟、郭某发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上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新生儿死亡过错责任问题经蕲春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一致同意委托由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9日先后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求司鉴[2017]临鉴补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A卫生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三次分别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等部门进行鉴定,三鉴定机构均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退案。在此情况下,经蔡某娟、郭某发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A卫生院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如何划分A卫生院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到庭说明情况确定A卫生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A卫生院提出将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黄求司鉴(2017)临鉴补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不予采纳;蔡某娟、郭某发提出认为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适用对蔡某娟、郭某发请求的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新生儿没有登记户口,且出生仅几天便死亡,其父母蔡某娟、郭某发的户籍属湖北省蕲春县农村,A卫生院提出一审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A卫生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同时考虑到蔡某娟、郭某发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蔡某娟、郭某发自2014年至今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均系浙江省温州市的事实,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行为和医疗损害均发生在湖北省,为较公平合理地弥补蔡某娟、郭某发的相关损失,同时又不至于过度加重侵权人A卫生院的责任,为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关系,本院认为蔡某娟、郭某发主张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折中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参照湖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四、蔡某娟、郭某发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蔡某娟、郭某发提出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有误,一审根据蔡某娟、郭某发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对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某娟、郭某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卫生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蔡某娟、郭某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927.5元(医疗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应由A卫生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蔡某娟、郭某发损失500945.63元(667927.5元×75%),扣减A卫生院垫付鉴定费10000元后,由A卫生院赔偿49094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即“一、A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某发、蔡某娟损失共计758710.63元;二、驳回郭某发、蔡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A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某发、蔡某娟损失共计490945.63元;
三、驳回郭某发、蔡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A卫生院负担4008元,郭某发、蔡某娟共同负担159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A卫生院负担750元,郭某发、蔡某娟共同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A卫生院负担5000元,郭某发、蔡某娟共同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