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06,新生儿损伤医疗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鄂02民终94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的母亲因分娩入住A医院,张某1出生后出现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心肌受损,颅脑MRI平扫示重度HIE(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表现:弥漫性脑肿胀,部分囊变等病情,张某1并无证据证明系A医院的过错造成,且医方在张某1母亲在分娩过程中,发现张某1母亲异常情况后,多次提示其亲属可能出现的风险,但其亲属坚持不剖腹产,要求自然分娩,并签字确认,如小孩有可能出现的疾病,风险自己承担。现张某1请求A医院偿付其医疗费21,961.96元并承担其后期医疗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临产入住A医院,张某1从母体娩出后被诊断为围生期窒息、新生儿脑损伤、新生儿××、低钙血症等。张某1主张A医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对A医院在其娩出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院的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张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A医院在其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但张某1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向鉴定机构提出A医院提交的病历存在篡改和虚假记录,导致鉴定机构拒绝受理委托,从而无法对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如果张某1的异议属实,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A医院承担。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张某1针对诉争病历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时,并无该病历存在篡改和虚假记录的证据。张某1为证明其异议的理由成立,在鉴定机构退回委托后,才先后申请对电子病历是否存在篡改和虚假记录,以及病历的文书笔迹进行鉴定;张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以超声波报告单记录黄某2014年12月16日上午9时34分至9时59分期间在进行超声波检查,而住院待产检查记录当日9时50分胎心148次/分,从而主张胎心检查是伪造。因黄某住院期间,不排除医院对其同时进行两项检查,张某1以此主张病历记录虚假显然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张某1在提出异议时并无A医院存在篡改病历和虚假记录的证据,其提出异议显然是为造成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意见,而由A医院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医疗机构是否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电子病历中的文档并非不能修改,如仅凭电子文档有修改即认定电子病历篡改显然不当。同时,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由某名医护人员代替他人签名,亦不能证实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只有在医疗机构为掩盖其责任,改变病历中真实的诊疗经过、诊疗用药等才应认定为篡改伪造病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患者一种病情可能存在多种诊疗方法,一种诊疗方法无效并不等于其他诊疗方法必然有效,只有在医疗机构存在所采取的诊疗方法存在违反已知的常规诊疗规范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可推定其存在过错,在无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医疗存在违反医疗管理规范的过错,可由卫生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必然导致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某1关于A医院篡改伪造病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张某1出生后即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新生儿窒息通常情况下是新生儿分娩时呼吸受限制所致。根据A医院的病历,黄某2014年12月16日1时38分入住该院后,该院当日8时35分对其进行常规B超检查时,即发现其羊水浑浊和透声不佳。羊水浑浊和透声不佳通常情况下属于粪染(黄石市妇幼保健院之后亦是以羊水三度粪染将张某1收入院),应及时通过剖宫产取出胎儿。A医院在此情况下多次将病情和不及时剖宫产的后果告知张某2、黄某,但张某2、黄某仍然拒绝剖宫产,坚持选择自产,直至当晚21时38分才以侧切方式娩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提出是A医院在黄某分娩期间拒绝选择剖宫产,张某2、黄某选择自产的签名是医院让俩人一次性补签,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按照张某的陈述,张某2、黄某当时要求剖宫产被医院拒绝。如该陈述属实,张某2、黄某作为成年人,在病历中显然不会除签名外,多次亲笔书写“要求自产,不剖宫产”。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黄某置助产医护人员的释明不顾,坚持选择自产并无不当。综上,张某1关于A医院在其娩出过程中存在诊疗过错,且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1关于A医院赔偿其已支付医疗费及承担后期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1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告知不能鉴定原因,也未送达退卷函副本,拒绝继续鉴定,并在鉴定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迳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1提出大冶市人民法院串通、贿赂司法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