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07,饮酒死亡与保险理赔

 

裁判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0)浙07民终399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酒精中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A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界定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本案被保险人陈某邦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故不予理赔。该院认为,东阳市公安局画水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确认陈某邦系酒精中毒死亡,从陈某邦具体死亡原因来看,首先,酒精来自身体外部,符合“外来的”的界定标准。其次,酒精中毒非陈某邦本人意志,饮酒属常见的一种饮食习惯,商务接待喝酒并不会使自己陷于高危险、高风险的环境中。同时,何种剂量的酒精会导致中毒,因人的体质各异而大小不一,要求一个普通人正确认知自己喝多少酒就会酒精中毒死亡,已超过了普通人应具备的常识范围,对常人的生活识别能力、风险把控能力提出过高的要求,故陈某邦在商务接待后酒精中毒死亡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事件。最后,酒精中毒是导致陈某邦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疾病身故,故其符合“非疾病的”概念界定标准。而猝死属于疾病身故,是身体内部潜在的疾病导致的突然身故,故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猝死。综上,酒精中毒死亡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属于A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围。陈某邦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新残标(H)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陈某邦于2019年11月13日死亡,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A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楼某青支付保险金合计260000元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楼某青保险金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楼某青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陈某邦向A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与《平安附加新残标(H)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以及陈某邦因“酒精中毒”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邦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A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经查,在卷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陈某邦系过量饮酒后“酒精中毒”死亡。至于酒精中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陈某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陈某邦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后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非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楼某青主张A保险公司应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楼某青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楼某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