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2,域名管理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京04行终24号

【被诉行政行为】
2019年6月14日,市通管局作出京信信管复字[2019]1038号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其中载明:经查,我局已要求A公司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要求,做好服务工作,A公司向我局反馈“7191.com”(以下简称涉案域名)是在A公司代理账号×××下进行管理。A公司作为平台提供方,不存在擅自变更该域名相关信息和服务商的行为。综合您提供的诉讼判决书中的相关信息,我局未发现A公司存在违反《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行为。沈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诉答复;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履职并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市通管局收到沈某寄送的履职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市通管局对A公司擅自变更涉案域名持有者信息,未对域名实名信息严格审查,未保障用户信息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9年5月23日,市通管局作出投诉核查函(京信信管函字[2019]1038号),就原告投诉事项向A公司进行调查。2019年5月24日,A公司向市通管局提交《关于沈某域名7191.com、6766.com投诉情况的说明》及证据材料。2019年6月14日市通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当日使用EMS向沈某寄送。沈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沈某曾与A公司就涉案域名被转移的相关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向其提供涉案域名转出的相关材料。2018年6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作出(2018)鄂0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市通管局具有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通管局接到沈某的履职申请材料后,履行了调查、处理等法定程序,依职权对涉案域名信息变更情况,域名实名信息审查情况等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市通管局具有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域名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通管局接到沈某的履职申请材料后,履行了调查、处理等法定程序,依职权对涉案域名信息变更情况,域名实名信息审查情况等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后,所作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