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3,保险诈骗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5月
案号:(2013)朝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指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中伙同被告人李某英、赵某、杨某、白×、王×、张×等人,于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间,以A汽车修理站(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6队)为掩护,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多次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张×、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张×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既遂)巨大,被告人王×保险诈骗犯罪数额(未遂)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张×、王×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中等人系以A汽车修理站的名义进行经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张×、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指挥、安排、李某英负责记账和保险理赔,且二被告人直接参与制造了多起保险事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杨某、白×、张×、王×系在被告人李某中指挥、安排下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张×、王×的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6月9日的两起犯罪事实,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均系被告人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已经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已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定损,因此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被告人已被羁押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不属于犯罪中止,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被告人李某中的辩护人关于2012年6月9日的指控应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赵某、杨某、白×、张×、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张×、王×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白×、张×、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的家属帮助其积极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所犯保险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杨某、白×、张×所犯保险诈骗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英、白×、张×、王×的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张×、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中、李某英、赵某、杨某、白×、张×、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中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6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英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在案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七分,将其中的人民币三十四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五角七分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其余的人民币五万六千零一十六元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九、在案账本一本存档备查,在案A汽车修理站营业执照一张、丰田牌TV7250ROYALAD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宝马牌X5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JQ×、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以及案外人李×、张×1退缴的人民币六千五百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