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4,担保合同效力审查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包括是否应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是否应就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三)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温某涛、叶某、高某、B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认定如下:

(一)关于C公司与A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经销协议均约定:A公司应按C公司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应在向C公司申报成交时提交开票申请,A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双方之间多次对账形成的《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内容看,亦是对货款的结算确认。故讼争经销协议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A公司关于其与C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数额问题,包括是否应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是否应就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与A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A公司对《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确认函系迫于C公司与其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为配合C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但从双方对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货款对账情况看,A公司对应收账款数额有权进行核减调整,A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C公司根据2016年7月15日《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向A公司主张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应付货款145921579.17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D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A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且C公司与A公司之间已多次对账确认货款数额,并无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付款情况或对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必要。
在C公司与A公司的所有经销协议中,均约定A公司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向C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历次对账,应视为C公司向A公司催讨货款,故C公司主张自对账截止日起按照当年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计算当期新增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依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C公司与A公司在2016年虽未签订经销协议,但根据《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的条款继续履行,故对于2016年对账新增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应延用2015年经销协议的约定,即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由于A公司对《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减,在C公司无证据证明A公司核减有误的情况下,该院对A公司核减后确认的货款数额116794306元予以照准。据此计算:
1.截至2012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截至2013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截至2014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4.截至2015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截至2016年6月30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8448139.13元(145921579.17元-127473440.0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温某涛、叶某、高某、B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1.关于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高某的担保责任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高某在2012年向C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A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C公司业务往来中对C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A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A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C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A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A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A公司与C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该《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货款是截止2016年6月30日A公司尚欠C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C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高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高某仅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的保证责任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A公司与C公司业务往来中对C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A公司与C公司业务往来中对C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C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A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C公司与A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C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主张保证责任,但C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57218839.39元的部分(截止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45921579.17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B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2011年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出具本担保书之前A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及出具本担保书后A公司在销售C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A公司对C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系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主张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系《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担保书中关于“出具本担保书之前……及出具本担保书之后……”的约定只局限于2011年度范围内的货款债务。但根据《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协议期满,若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且本合同所述的相关业务尚在继续,则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协议有效期并按该协议条款继续履行。故即使该担保书仅针对《2011年厦工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项下债务,其担保范围本身也存在超出2011年度债务的可能,更何况,在该担保书中并无明确的担保范围仅局限于2011年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C公司与A公司第一次对账确认的是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货款,B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即对于第一次对账的货款,C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B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C公司与A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B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三年。《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C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5年10月19日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B公司对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故C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B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的约定,B公司仅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C公司要求其对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温某涛、叶某、高某、B公司向C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在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C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货款145921579.17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71661994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7040745.78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8448139.13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高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三、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债务中的57218839.3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8448139.13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四、B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债务145921579.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五、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湖北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二、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B公司、陆某洲、麻某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1.本案应否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3.本案应否对2012年《担保承诺函》的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

一、关于湖北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的问题
1.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C公司与A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A公司上诉称该确认函系其为配合C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C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A公司有还款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11097714.88元,因此,本公司确认A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134823864.29元。”C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11097714.88元还款的具体项目及明细,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亦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A公司尚欠C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134823864.29元。
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
根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厦门厦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A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
(1)截至2012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截至2013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截至2014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4)截至2015年3月31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截至2016年6月30日,A公司尚欠C公司的新增货款为7350424.25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合肥B公司、陆某洲、麻某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1.关于陆某洲、麻某云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某洲、麻某云在2012年向C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A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C公司业务往来中对C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A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A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C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A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A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A公司与C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案涉货款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A公司尚欠C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C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某洲、麻某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一审判决陆某洲、麻某云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A公司与C公司业务往来中对C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A公司与C公司业务往来中对C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C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A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C公司与A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C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主张保证责任,但C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46121124.51元的部分(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34823864.2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B公司的保证责任。
B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某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B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C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B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B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C公司未审查B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B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C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B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B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B公司对C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本案应否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
D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A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且C公司与A公司之间已多次对账确认货款数额,C公司在二审庭审后也已经对货款数额进行了修正和自认,并无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付款情况或对讼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的必要。故本案无需追加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必要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
2.本案应否应准许陆某洲、麻某云的鉴定申请
陆某洲主张C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的《担保承诺函》正文手写部分系C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填写,申请对其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担保承诺函》中有多方担保人签字,若合同重要条款处空白,各担保人却不持异议,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陆某洲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麻某云并不否认其在2012年向C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上的签字,C公司提交2011年《担保书》的目的是为了结合诉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共同证明B公司承诺为A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担保书》上的“麻某云”的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待证事实无关,对其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欠付C公司的货款为134823864.29元,C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因此,A公司、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B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货款134823864.29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71661994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7040745.78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350424.2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货款债务中的46121124.51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8091566.22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0679134.04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7350424.25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四、变更(2016)闽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B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货款债务134823864.29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B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五、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377元,由A公司负担1058177元(陆某洲、麻某云、商某君、高某在259635万元范围内与A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在307767万元范围内与A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B公司在350050元范围内与A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由C公司负担6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37元,由A公司负担481471元(已交纳),陆某洲、麻某云共同负担118134元(各负担59067元,已交纳),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共同负担140034元(已交纳),B公司负担159272元(已交纳),由C公司负担22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