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6,逾期腾房违约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96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A公司分公司在双方合同期内即拖欠房屋租金,在双方合同到期以后,又未将诉争房屋交还B公司,且拒绝交纳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A公司分公司虽辩称其自2019年1月起已经从诉争房屋内搬离,但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分公司还辩称B公司自2019年1月起对诉争房屋采取了断电措施,并以2019年5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采取了断电行为以及断电持续的时间。综上,A公司分公司拒绝支付2019年之后的房屋租金及合同到期后至2020年10月30日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分公司要求就疫情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减免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就A公司分公司逾期腾房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B公司主张的拖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依据合同要求A公司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酌减。关于A公司、A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A公司分公司系A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而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财产即属于总公司的财产,故B公司要求A公司、A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直接用合同押金进行折抵,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3400元;二、A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B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64350元;三、A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54元(已折抵押金3900元);四、A公司就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与A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内,A公司分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除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已经酌情降低了违约金数额,A公司、A公司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减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A公司、A公司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折抵押金后,要求A公司分公司支付剩余违约金3354元并无不当。
合同到期后,A公司分公司并未及时腾退诉争房屋,直到2020年10月30日A公司分公司才与B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故A公司分公司还应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A公司、A公司分公司主张已按照B公司的要求及时搬离了诉争房屋,B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A公司、A公司分公司应对搬离诉争房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A公司、A公司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时搬离了诉争房屋,故A公司、A公司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A公司、A公司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并无不妥,A公司、A公司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缺乏依据。因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期间遭遇疫情,客观上对A公司、A公司分公司的经营产生了一定影响,一审综合诉争房屋的用途及疫情影响的程度,已酌情减免了占有使用期间的部分费用,A公司、A公司分公司上诉要求免除疫情期间的全部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A公司分公司主张的B公司停止诉争房屋用电一节,根据A公司、A公司分公司的举证情况,虽然B公司由于A公司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曾采取过限制购电的行为,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房屋持续处于停电状态,且诉争房屋系用于存放酒店用品,仅需简单的照明用电,即使存在暂时的停电亦不会对房屋的使用产生实质性影响,何况系A公司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到期拒绝腾房违约在先,故A公司分公司仍应承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此外,因A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B公司要求A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A公司对A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A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A公司、A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