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7,诉请加装电梯纠纷主体适格问题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沪02民终82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本市欧阳路XXX弄XXX号楼侧加装电梯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且涉及通道、绿化等共有部位的改建利用,现相关电梯加装项目虽经立项审批和公示,但加装电梯过程涉及的本案争议,仍应由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共同决定并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现朱某龙、丁某清、蔡某、江某敏、王某强仅代表部分业主提起本案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裁定如下:驳回朱某龙、丁某清、蔡某、江某敏、王某强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龙、丁某清、蔡某、江某敏、王某强提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涉案8号楼侧加装电梯在本幢楼征询时,经过8号楼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报批、立项、公示等程序。上述征询并不需要经过小区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现丁某霞、倪某安不配合电梯加装施工,已影响朱某龙等8号楼业主的权益。朱某龙、丁某清、蔡某、江某敏、王某强受8号楼12户业主委托提出本案诉讼,故诉讼主体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7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