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8,解除劳动关系与工会

 

裁判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鲁03民终26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该条规定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在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组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需要成立工会组织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662号裁定书即持此观点。A公司以未成立工会为由抗辩,无法采纳,其单方解除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王某霞的工作年限,其在录音中王某霞多次陈述其于2003年入职,被告均未明确否认且本案终局裁决书中确认了该事实,被告亦未申请撤销、提出异议,故采纳王某霞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的主张,据此计算工作年限2003年3月至2019年1月,共15年10个月。双方对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717.58元均无异议,故经济赔偿金为86962.56元(2717.58×16×2)。原告主张86962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为: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王某霞经济赔偿金86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霞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未成立工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在其没有成立工会的情形下未以其他变通方式履行该程序,以及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662号裁定书即持此观点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霞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的旷工行为,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王某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王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