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19,场地租赁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06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B公司北京分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即B公司承担。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场地租用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双方在《场地租用协议》中约定,“若乙方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须提前6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协商约定退款生效日期后,在收回已支付但并未使用日期对应的租金时,同意甲方在退款中扣除剩余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乙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前提条件为:1.提前6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2.协商约定退款生效日期。现B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发出《退款申请》,并不完全符合双方所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原告发出的《退款申请》不产生解除《场地租用协议》的法律后果。《场地租用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至12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要求确认《场地租用协议》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及A公司要求解除《场地租用协议》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
二、使用天数及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方式
双方在《场地租用协议》附件中约定了活动明细及赛道的使用日期。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主张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赛道租赁的特殊性及商业习惯,试驾、赛道培训及赛道体验活动日期均可能随时变更及调整。基于此,双方并未按照附件中约定的日期进行赛道使用,而是采用原告提前通知A公司使用日期,A公司进行排期后确认是否可以使用的方式确定实际使用日期,并最终按照周末和平日价格结算租金。就此,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结合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证据,法院对于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故法院对于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应当支付的场地使用费按照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实际使用赛道的情况予以计算。在扣除实际使用的场地使用费之后,剩余的场地使用费A公司应当予以返还,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要求支付场地使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三、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应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在收回已支付但并未使用日期对应的租金时,同意甲方在退款中扣除剩余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故法院在计算应当退还的款项时,同时计算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并在判决退还剩余场地使用费时予以抵扣。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而仅阐明60137.74元为其每日经营成本价。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经营成本是公司经营过程无论赛道是否租赁其均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提供其他服务或便利而准备所造成的损失”,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其经营成本。关于A公司主张的损失,其未就此予以举证,法院难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A公司给了B公司北京分公司场地使用费八折优惠,但双方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已经做出了约定,并未约定应当退还折扣差额,故A公司要求返还折扣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四、2020年1月11日的场地费用
根据双方证据,B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确在2021年1月11日使用了赛道,故应当向A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未就该场地使用费约定折扣,该日为周末,应当按照周末赛道价格向A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因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在计算应当退回的费用当中已经将该日费用扣除。故法院在计算A公司应当返还的场地使用费中直接予以抵扣,不再另行判决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向A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场地使用费八十七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负担412元(已交纳),A公司负担12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北京分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由B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计次使用租赁场地。因《场地租用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至12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A公司要求解除《场地租用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场地租用协议》附件中约定了活动明细及赛道的使用日期。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主张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赛道租赁的特殊性及商业习惯,试驾、赛道培训及赛道体验活动日期均可能随时变更及调整。基于此,双方并未按照附件中约定的日期进行赛道使用,而是采用B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前通知A公司使用日期,A公司进行排期后确认是否可以使用的方式确定实际使用日期,并最终按照周末和平日价格结算租金。就此,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结合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证据,本院对于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故法院对于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应当支付的场地使用费按照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实际使用赛道的情况予以计算。在扣除实际使用的场地使用费之后,剩余的场地使用费A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在收回已支付但并未使用日期对应的租金时,同意甲方在退款中扣除剩余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现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其主张的每日经营成本价60137.74元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按照剩余租金的15%计算B公司北京分公司、B公司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在判决退还剩余场地使用费时予以抵扣,并无不当。A公司要求B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6万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A公司给了B公司北京分公司场地使用费八折优惠,但双方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已经做出了约定,并未约定应当退还折扣差额,故A公司要求返还折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北京分公司系B公司分支机构,B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注销,其民事权利由B公司享有,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应向B公司履行退还款项义务,一审判决B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B公司北京分公司主体发生变化,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B公司场地使用费八十七万五千六百元;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8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