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20,居住权争议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沪02民终210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荭系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弄XXX号公房的承租人,其作为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郑某华系按知青政策并经原承租人同意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虽户籍迁入后因房屋居住条件困难而未实际居住,但不丧失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郑某华从未作出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其在本市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目前系寄住于女儿处,故叶某荭否认郑某华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依据。现双方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存在矛盾,但从系争房屋的租赁部位以及使用面积来看,居住部位相对独立,郑某华对房屋进行装修仅系暂时性影响,装修完毕后,不会对叶某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造成妨害,故叶某荭要求郑某华排除妨害及赔偿租金损失之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叶某荭要求确认郑某华对本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弄XXX号房屋没有居住权,要求郑某华排除对叶某荭居住使用该房屋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叶某荭要求郑某华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某华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经查,郑某华经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单某珍的同意,将其户籍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无论迁入的原因是否为知青回沪,均不影响原承租人单某珍让渡部分居住权利给郑某华的事实。郑某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未实际入住,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叶某荭上诉称郑某华属于空挂户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某华现对系争房屋部分进行装修,其已明确装修完工后不会改变房屋内原有的结构及通行方式。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叶某荭要求郑某华排除妨害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叶某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叶某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