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223,被性侵与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8)湘01行终39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性侵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遭受性侵行为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2、王某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王某遭受性侵伤害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因果关系问题。长沙市人社局辩称认为,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与王某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对王某的性侵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值班时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的暴力性侵,其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行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王某值班的时间为夜晚,值班的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为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实施性侵行为的地点、对象系随机选择,说明该行为并非因王某与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引起。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选择对王某实施性侵犯罪行为的随机性,与王某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选择上的随机性转变为确定性,也就是说,王某在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王某受到性侵行为伤害则不会发生。综上,可以认定王某受到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实施性侵行为伤害与王某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该暴力伤害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与是否认定为工伤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的性侵行为构成犯罪,只要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则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长沙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暴力性伤害或意外性伤害,其产生的伤害结果可能是肢体器官外伤性结果,也可能是精神伤害性结果,《工伤保险条例》对伤害结果类型并未明确规定仅限于暴力导致的肢体器官外伤性伤害,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目,应当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其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本案中,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产生的“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性侵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由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王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性侵暴力伤害后出现大小便失禁、双侧颞叶轻度萎缩、社会功能缺陷等一系列症状,并被鉴定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足以认定王某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已经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至于王某受到的伤害结果具体属于几级残病标准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王某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长沙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A公司关于王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聂某性侵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某遭受性侵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2.王某遭受性侵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在公司配电房值班期间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聂某的性侵。王某与聂某之间并无个人恩怨,聂某选择王某作为侵害对象具有随机性,但如果王某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则不会受到聂某的性侵,故王某遭受的性侵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王某受到性侵后,出现双侧颞叶轻度萎缩、社会功能缺陷等症状,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王某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该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精神伤害结果排除在外,只要伤害结果与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故王某遭受性侵后出现的精神伤害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伤害条件。综上,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长沙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其主张劳动者遭受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应被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